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惠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年96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張厝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訪查該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2公克,驗餘毛重0.23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0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36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