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不知情之第三人甲○○所經營之臺灣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早已經營不善,並於民國95年間某日暫停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12日某不詳時地,對乙○○佯稱投資環碩科技公司獲利頗豐,且負責人甲○○有計畫成立另家以LED為專利之環智公司,致乙○○陷於錯誤,遂依丁○○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丁○○所使用為其媳婦 邱梅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多次交付現金、支票共50萬元予丁○○之子 鄭誌華 或丁○○本人,共支付150萬元作為投資。嗣乙○○發覺有異,向丁○○要求返還取回投資款,丁○○竟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介紹甲○○給乙○○,並介紹乙○○投資三百萬至甲○○所經營之環智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甲○○有交股票給乙○○,只是乙○○事後又還給對方,伊並不知道當時環智公司已經暫停營業,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乙○○於96年1月12日匯款壹百萬元至被告之媳婦邱梅凌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以現金及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亦有合作金庫匯款單1紙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遊說乙○○投資環智公司時,是否知悉甲○○所經營之環碩公司已陷入營運困難?經查:
(一)環碩公司已於95年2月22日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
且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三年前(95年)公司財務有困難,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資金可以借我,當時有跟他談投資跟借款,我欠被告75萬,被告要求我開
150萬的支票(半年後到期),後來他就要求我給乙○○
300萬元的股票,支票就幫我處理,該公司在95年間就暫停營業,是被告要求我將已經暫停營業的公司股票給乙○○,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做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與甲○○認識之過程及原因即因環智公司亟需資金,由甲○○向被告借貸,故被告對於環碩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是否困難,及是否確實有環智公司要成立乙節,要難諉為不知。且據被告所稱,甲○○所欲成立之新公司為以LED專利為主之「環智公司」,而甲○○於95年間與被告認識時,原本經營之環碩公司即已陷入經營困難而有資金需求,豈有可能另成立新公司?被告即便不知甲○○原本環智公司經營情狀,亦不至於以高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告知乙○○,顯見被告明知上情,仍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報酬匡騙乙○○乙節,至為灼然。
(二)再者,被告以投資「環碩公司」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在96年1月12日,有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查,而環智公司於95年2月22日已暫停營運命令解散中,被告既為環智公司之債權人,對其營運狀況及目前是否尚在營運或歇業,依目前之資訊發達程度,當可隨時以網路或電話查知,被告卻仍於環智公司暫停營業後之某時,仍以投資可獲利一倍之不對等報酬等話術誘以乙○○匯入上開款項,明顯將不實資訊(至少依現形投資市場不可能達成之獲利)傳遞予他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被告辯以不知當時環智公司已營運不良云云,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乙○○所轉帳匯款之上開帳戶為邱梅凌所有,自申辦後均交由被告使用,該帳戶係房貸扣繳帳戶房貸是被告在繳交等情,業經證人鄭誌華於警詢中、邱梅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12頁、38頁),被告固辯以是因為乙○○投資款項不足300萬,就先請乙○○匯到邱梅凌之帳戶,伊再開票還其他人(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25頁),然若真係幫甲○○調款,對於何以不直接請乙○○匯款至甲○○之帳戶,反以輾轉匯款開票之方式向乙○○周轉?且如前證人甲○○所證述,「環碩公司」之300萬股票係被告要求交付給乙○○,作為解決被告與甲○○之債務之對價,與被告辯稱是甲○○欲自行換回300萬支票乙節,迥不相牟,無法勾稽,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所經營之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仍以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潤誘使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多年積蓄血本無歸,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甚鉅,復審酌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高達150萬元,金額非微,且迄今尚未和解,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5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1月間,所犯亦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15日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丙○玲偵信緝字第442號通緝,於97年8月26日緝獲歸案,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仍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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