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午○○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新北市 第一屆酉○區未○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午○○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一屆酉○區未○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5號之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嗣於當日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002票,原告為得票數為887票,雙方得票數差距僅有115票,被告因而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新北市第一屆酉○區未○里長當選。惟被告原為新北市酉○區申○里之里民,因本屆台北縣升格為院轄市,而無市民代表可供參選,被告乃改選里長,並為避免與好友衝突乃競選未○里里長,因而於99年2月2日選前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然其實際並未居住該地,而係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而屬幽靈人口。而被告為競選未○里長,復於
99年4、5月間動員①其子丙○○從其自有之房屋即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虛偽遷移戶籍至訴外人卯○○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巷16之1號房屋,丙○○並將原同設籍之寅○○一併虛偽遷入。另卯○○之孫辰○○實際係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遷籍至卯○○上址房屋,亦因卯○○與被告係好友,且係其義工,為了幫助被告當選而與其謀議,卯○○乃提供上開所有房屋供丙○○、寅○○、辰○○遷入戶籍,並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②又訴外人丑○○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甲○○及其子戌○○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均係被告多年好友,且競選期間均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因被告遷籍至未○里競選里長,亦動員丑○○、甲○○、子○○遷籍。其中丑○○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甲○○、子○○遷至被告所設籍之新北市○○區○○里○○路○○○巷○○號戶內。③被告又動員其親戚共謀虛偽遷籍,由被告之姪女戊○○(按係被告配偶亥○○之三弟天○○之女)代為辦理遷籍,將丁○○(被告配偶亥○○之五弟)、地○○夫妻、其女辛○○,自原設籍之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按該屋係被告之子丙○○所有),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又將乙○○(按係被告配偶亥○○之三弟天○○之女庚○○之夫婿)、庚○○夫妻、己○○、戊○○(均係天○○之女)、壬○○(天○○之子宇○○之妻),自原設籍新北市酉○區申○里359巷2號房屋亦遷至上址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是本件被告自已本身係幽靈人口,並無在未○里居住之事實,又共謀動員原住居申○里之親友丙○○、丁○○等人及 民安里 之丑○○、宙○○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因而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黃○○確實承租新○○○區○○路○○○巷○弄24之2號房屋,
並居住其內,業經上揭房屋所有權人癸○○證述明確。而丁○○、地○○、辛○○分別係黃○○之父、母、妹妹,與黃○○本屬同一戶籍,與其未成年子女A○○、B○○等辦理戶籍登記變更時,隨同遷入,衡與常情無違,況本件丁○○等人係委由戊○○辦理戶籍登記變更,非被告代為辦理,原告僅以被告與丁○○等人之親屬關係,率為被告動員其等變更戶籍之推論,稍嫌速斷,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等人變更戶籍登記有何關連,自不得將他人登記戶籍之行為,遽認定被告有何違法之情。
㈡庚○○、乙○○、己○○、戊○○、壬○○等人原雖設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惟原設籍之房屋所有權人玄○○於98年10月間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該屋,此有住商不動產永和C○店不動產說明書乙分足參,為配合房屋出售之計畫,始自行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24之2號戶籍內,渠等戶籍之遷移,並非受被告之託,亦非專就此次未○里里長選舉而為甚明,原告逕以渠等與被告互有親屬關係推論必為被告動員遷移戶籍,實屬臆測之詞,並非有據。
㈢新北市○○區○○路○○○巷16之1號房屋為卯○○所有,並
將二樓一間房間出租予丙○○,而丙○○確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又丙○○於99年5月11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遷至新北市○○區○○路○○○巷16之1號,係因其常喝酒後在家中吵鬧,經其配偶要求在外租屋,加上其母午○○搬至未○里,為就近照顧被告,尚難認丙○○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有何關連性。另寅○○為丙○○之友人,原設籍於丙○○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內,嗣因丙○○之配偶要求丙○○遷出該戶籍地,亦不同意寅○○繼續寄戶籍於上開18號3樓之房屋內,又因寅○○實際居住之D○路150巷6弄2號非其所有,故隨同丙○○辦理戶籍變更,亦與常情無違。丙○○、寅○○均非基於系爭選舉之因素而遷移戶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設籍行為與系爭選舉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基於被告之唆使,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徒以丙○○與被告之關係推論被告有唆使變更戶籍之行為,稍嫌速斷。
㈣另辰○○為新北市○○區○○路○○○巷16之1號屋主卯○○之
孫,亦有實際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其於99年5月26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遷○○○區○○路○○○巷16之1號,係因將戶籍遷回加入酉○農會會員,可享較低之貸款利率,並有酉○農會會員入會資料查詢單可參,顯見辰○○為圖較低之貸款利息始變更戶籍登記,非為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況係由辰○○本人親自辦理戶籍登記變更,非被告代為辦理,被告並無唆使辰○○遷移戶籍之行為甚明。㈤甲○○、子○○二人雖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2樓,並於99年4月12日將戶籍遷○○○區○○路○○○巷○○號,然其等變更戶籍登記係 因渠 等住處平日無人收信,子○○屆臨當兵年紀為免漏接兵役通知單等重要信件,始由甲○○請託丑○○代為尋找得代收受信件的戶籍地,可知甲○○、子○○係為收信便利,方設籍在被告戶籍內,況甲○○請託丑○○處理辦理戶籍登記變更乙事後,丑○○係經過被告之女E○○同意,非直接與被告接洽遷移戶籍事宜,亦非受被告之託,難認被告有以虛偽說籍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此業經臺板橋地方法院檢署以100年度選偵字第33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又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子○○等人變更戶籍登記有何關連,自不得以渠等遷籍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遽認被告涉有使甲○○、子○○遷徒戶籍,以投票支持其競選里長之妨害投票行為。
㈥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或係基於
未成年子女就學、或原屋主賣屋計畫、或信件收受、或貸款利率等諸因素,均非基於系爭選舉之因素,且上開證詞均未陳述係被告要求其等遷移,或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基於被告之唆使,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原告徒以上開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與選舉投票權取得法定期間相近,或與被告間之親友關係,推論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實屬臆測之詞,況原告所指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以100年度選偵字第33號偵結,認被告並無以幽靈人口妨礙投票之犯行,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酉○區未○里長選舉當選人為被告,有該公告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告為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之一,於99年12月13日對被告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所載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並未逾越該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查⑴丙○○於99年5月11日並受寅○○之委託,將丙○○、寅○○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申請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巷16之1號。⑵辰○○則於99年5月26日自行申請將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街○號5樓,亦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16之1號。⑶戊○○則於99年4月27日受託將丁○○、地○○、辛○○戶籍,自原設籍之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申請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戊○○又於同日受託將乙○○、庚○○、己○○、壬○○亮及戊○○自己戶籍,自原設籍新北市酉○區申○里359巷2號申請遷至上址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⑷丑○○則於99年4月7日自行申請將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⑸丑○○又於99年4月12日受甲○○、子○○之委託,將甲○○、子○○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事實,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酉○區戶政事務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丙○○、寅○○、辰○○(見本院卷1第58頁至69頁),丁○○、地○○、乙○○、庚○○、己○○、壬○○亮及戊○○、辛○○(見本院卷1第17頁及外放附件五),丑○○(見本院卷2第35頁至第38頁)及甲○○、子○○(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影本第6頁至第10頁)之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而丙○○、寅○○、辰○○(見外放127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第16頁),丁○○、地○○、乙○○、庚○○、己○○、壬○○亮及戊○○、辛○○(見外放127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第74頁、第75頁),丑○○(見外放127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第64頁)及甲○○、子○○(見外放127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第51頁)等人嗣於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後,亦確有於99年11月27日前往各該投票所簽章領票,而為新北市第一屆酉○區未○里長選舉投票之事實,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之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里長台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3冊(第1276、1277、1278號投票所)在卷可按,復為上開人等所不爭,均足認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開丙○○等人均係被告所動員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後而前往為投票之人,被告則以其等遷移戶籍均係有其正當事由,並非基於使被告於里長選舉當選之意圖,且其等行為與被告無涉等情為辯。經查:
㈠查丙○○係被告之子,寅○○則係丙○○之友,該二人戶籍
原均係設籍於丙○○所有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而於99年05月11日由丙○○同時代為辦理遷籍至卯○○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巷16之1號房屋。【按丙○○另同時代辦遷籍之F○○(見本院卷1第63頁)則未前往投票】。而丙○○實際乃與其配偶、子女住居上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所有房屋內,已據丙○○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46頁),雖辯稱係因經常喝酒吵鬧,應其妻要求另向卯○○租用上址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因而辦理遷址云云。惟丙○○既僅向卯○○分租一間房間,且其本即所有自用住宅並設籍於其內,縱認有前往與友喝酒之必要,應均係一時娛樂所需,而非其生活重心之所在,自無任意遷徒戶籍之必要。況卯○○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確有出租上開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予丙○○,每月租金新台幣2,000元,並有看過丙○○於要上班時從上開房屋樓梯下來等情,惟經本院訊以「你知道為何丙○○要將戶籍遷到你的房屋地址?」,乃答稱「因為他的媽媽要選里長所以他的戶籍就要遷過來」(見本院卷1第192頁),其雖旋又改稱不知道及人住到哪,戶籍就要遷到哪等語,顯均係迥護被告及丙○○之詞,自不足信。又寅○○本係租屋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因為子女就學原因始遷徒戶籍至丙○○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已據寅○○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45頁),其既因子女就學因素已寄籍於丙○○所有上開房屋,已達其寄籍就學之目的,自無再任意遷籍之必要。惟其竟於99年05月11日委由丙○○一併辦理遷籍至卯○○所有上開房屋,但其寄籍就讀國中之兒子並未隨同遷址,而仍續寄籍於丙○○所有上開房屋,亦已據寅○○自承(見本院卷1第145頁),則顯見寅○○應係受丙○○之託,為圖被告當選未○里長而始隨同丙○○虛偽遷徒戶籍甚明,寅○○雖辯稱係丙○○之配偶不願意讓伊繼續寄戶籍,伊始隨同丙○○遷籍云云,惟苟係丙○○之配偶不願意讓伊繼續寄戶籍,寅○○自應連同就讀國中寄籍之兒子一併遷址,豈有其一人獨自遷籍之理?所辯顯不足據,自難認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又寅○○雖辯稱伊隨同丙○○遷徒戶籍後嗣已另行租屋○○○區○○里○○○路○○○巷○弄○號居住云云,惟縱認屬實,亦屬虛偽遷徒戶籍行為完成之後另行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影響當時為求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以取得未○里長選舉投票權資格而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辰○○係於99年5月26日自行申請將戶籍自新北市○○區○
○里○○街○號5樓,遷至卯○○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巷16之1號,雖辰○○係卯○○之孫,但卯○○已於本院證稱「他(按指辰○○)是我孫子,他遷戶口是為了要選舉,但是我不知道他要選給誰。遷戶口是他的自由」(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辰○○亦自承其實際因工作住居原設籍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街○號5樓,係一人住居上址(見本院卷1第192頁背面),則辰○○本即因工作因素而住居設籍所有之新店上址房屋,自無再任意遷址之必要。辰○○雖辯稱係因所有上址新店房屋之聯邦銀行貸款轉貸至酉○地區農會,因遷址至酉○,其貸款可獲較低之利率云云,惟查依辰○○所提出之酉○地區農會借據所示(本院卷2第31頁),其借款成立之日期係99年5月4日,並已載明約定利率,而辰○○當時於99年4月15日向酉○地區農會對保時所記載之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則苟須遷址至酉○始可適用較低利率,則辰○○自應於99年4月15日對保或99年5月4日借款契約成立撥款前即應完成遷址酉○之行為,以求適用較低利率,豈有於借款契約成立完成撥款後之99年5月26日始行遷址之理?再參酌依辰○○之酉○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2第30頁)所示,辰○○之入會日期係99年7月7日,已在其99年5月4日借款契約成立之後,足認其是否加入會員亦與其貸款適用利率高低無涉,而辰○○復自承酉○地區農會係先讓其辦貸款之後伊才遷戶籍(見本院卷1第193頁背面),尤見其辦理貸款與遷徒戶籍間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連性。從而自難認辰○○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向酉○地區農會貸款之所需,所辯自不足據。而辰○○復自承伊一個月僅回來看望祖父卯○○二、三次而已,尤見辰○○僅係偶而前往卯○○住處探望祖父卯○○而已,上揭卯○○所有房屋既非辰○○生活之重心所在,而卯○○又自承與被告之夫係好友(見本院卷1第191頁背面)且供稱辰○○遷戶口是為了要選舉,已如前述,足認辰○○顯係應卯○○之託,為圖被告當選未○里長而始虛偽遷徒戶籍至卯○○所有房屋甚明。
㈢戊○○係被告之姪女即被告之配偶亥○○三弟天○○之女,
於99年4月27日受託代為將亥○○五弟即丁○○、地○○夫妻、丁○○之女辛○○戶籍,自原設籍而為被告之子丙○○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申請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惟上開遷籍之地址乃係丁○○之子黃○○自98年1月10日起向房屋所有權人癸○○所承租居住,已據癸○○到庭結稱在案,並有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可按(按係以癸○○之夫 林俊雄 名義出租,見本院卷1第180頁至183頁),惟租住上開癸○○所有房屋者僅有黃○○及其配偶,並無其他人等之事實,已據癸○○供稱在案(見本院卷1第132頁背面),而丁○○、地○○、辛○○三人亦均供稱其實際住居於所另租賃之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並未住居於上址黃○○租屋處(見本院卷1第133頁背面、135頁、136頁背面)。惟癸○○已供稱係黃○○於99年4、5月間打電話給伊先生,表示其親戚要遷進去,伊同意後即由伊先生將房屋稅單交付辦理等情(見本院卷1第132頁背面),則黃○○既早於98年1月間即因子女長大就讀小學而獨立另行租屋居住,丁○○、地○○、辛○○三人既未隨同黃○○前往居住,而係自行租住於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且早即寄籍於被告之子丙○○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本無嗣後於99年4月27日隨同黃○○遷徒而寄籍黃○○租處之必要,所辯伊等與其子黃○○始終戶籍均在一起故而隨同遷籍云云,顯非合理正當原因,自不足採。足認丁○○、地○○、辛○○顯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圖被告當選未○里長而始虛偽遷徒戶籍甚明。
㈣戊○○又於同日受託代將乙○○(被告配偶亥○○三弟天○
○之女庚○○之夫)、庚○○夫妻、己○○(天○○之女)、壬○○(天○○之子宇○○之妻)及戊○○自己戶籍,自原設籍新北市酉○區申○里359巷2號申請遷至上址黃○○租處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而乙○○、庚○○夫妻實際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處,惟已寄籍於其母玄○○所有上址房屋;而己○○、戊○○、壬○○實際均係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1樓其母玄○○所有房屋,均據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至142頁),自無任意再遷址至上址黃○○租處之理。其等雖均稱係因其母玄○○所有上址房屋因委託仲介出售因而辦理遷籍云云。惟依所提出之上開房屋之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本院卷2第4頁),其簽立時間係98年10月10日,委託銷售期間係自98年10月10日至99年1月10日止,苟係自始為便於出售房屋而須辦理遷籍,至少須於銷售期間內即行辦理遷移戶籍完成,何以遲於99年4月27日始行辦理?再參酌玄○○所有上址房屋內,尚有設籍之玄○○本人、壬○○之夫宇○○及其子女二人均未隨同遷籍,已據戊○○、壬○○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142頁背面),苟係為了出售房屋之便而遷籍,自應全部設籍者均全體一併遷徙,始符常情,何以仍留有玄○○、宇○○及其子女戶籍並未遷移?足認所辯顯屬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其遷徒戶籍顯無正當合理事由,亦足認乙○○、庚○○、己○○、壬○○及戊○○顯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圖被告當選未○里長而始虛偽遷徒戶籍甚明。
㈤子○○、甲○○母子2人係於99年4月12由丑○○代為辦理遷
籍,自實際住居之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子○○、甲○○、丑○○雖均辯稱:係子○○因受傷申請兵役緩徵,因家中白日無人在家,為收受兵單始行遷籍云云。惟查子○○、甲○○遷移戶籍,依甲○○所供述乃係伊拜託丑○○(即唐太太)代找可以寄籍之房屋,而丑○○則供稱伊受託後乃向被告之女E○○請求寄籍而經E○○同意並提供被告戶口名簿後辦理等情,則依其等所述,甲○○本不認識被告及其女E○○,而係經由鄰居丑○○介紹請託,而丑○○本原即設籍住居於自已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如後述,本院卷第151頁),苟甲○○、子○○僅係單純因代收兵役通知郵件而遷籍,自僅須寄籍於同為民安里之鄰居丑○○上揭自有房屋即可,且相鄰近更為便利,何須跨里寄籍於並不熟稔之被告所設籍之新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同一戶籍內(寄居)?自與常情有違而不足信。再參酌丑○○亦於99年4月7日自行申請將戶籍自所實際住居之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雖辯稱係為國宅抽籤才辦理遷籍,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而丑○○於99年4月7日及同年月12日短期內先後密接將自己及子○○、甲○○之戶籍自民安里遷至被告所競選里長之未○里,既未證明有何正當合理事由,足認顯係為圖被告當選未○里長而始虛偽遷徒戶籍甚明。
㈥查被告本設籍居住於新北市酉○區申○里359巷2號3樓自有
房屋內,而於99年2月2日始遷籍至其外甥G○○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巷○○號(見本院卷2第51頁建物登記謄本、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背面戶籍謄本),被告亦自承「我當初是因為民安社區要升格沒有代表,是為了競選里長才遷過去的(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復自承伊事後知悉子○○、甲○○二人拜託其女兒E○○寄居於其戶籍內,而丑○○已供稱伊於選舉之前有碰到被告而有跟他說把我朋友甲○○的戶口寄到他們家的事等情(見本院卷1第150頁背面),則參酌里長選舉本係小選舉區之選舉,並無須動員大量組織、人力、物力競選,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就相關競選謀略及事宜,亦應事必躬親而親自參與處理,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為圖被告當選未○里長,為虛偽遷徒戶籍之人者,有其子丙○○並代為辦理寅○○虛偽遷籍至友好卯○○所有房屋,而卯○○復動員其孫辰○○虛偽遷籍,又被告姪女戊○○代為辦理親叔丁○○、地○○夫妻及其女辛○○,自原被告之子丙○○所有寄籍之申○里房屋及同時將姪婿乙○○、庚○○夫妻、姪女己○○、壬○○及戊○○自己,均虛偽遷籍至丁○○之子黃○○未○里租處,而被告之女E○○復提供被告戶口名簿予丑○○(見本院卷1第150頁背面),以辦理子○○、甲○○虛偽遷籍寄居於被告戶籍內,丑○○亦復密接自民安里虛偽遷籍至未○里,則被告與上開人等均係具有親密親屬關係或友好,且動員遷籍之期間均係密接於99年4、5月間,顯係經人授意而集體有計劃之行為,以求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取得未○里長選舉投票權資格,被告對其骨肉至親友好上開共同參與虛偽遷籍之行為,又如何能謂並未事前謀議或授意而全屬並不知情?所辯其等所為與其無涉云云,自與事理不符且有違常情而不足信。足認被告顯有共同意圖使其當選未○里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甚明。
六、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46條規範之目的,係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依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本件被告意圖當選而動員其他選舉區公民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未○里長選舉投票權資格而為投票,雖僅有丙○○等14人,但顯已使該選舉區之里長選舉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以詐術為選舉舞弊情形,為淨化選風自有加以非難而重行選舉投票之必要。且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法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以該項選舉舞弊結果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是被告雖係以得票數領先原告115票而經公告當選,本院依法仍應為被告當選無效之宣告。又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146條之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33號),但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綜合全辯論意旨結果,依法應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求為判決新北市第一屆酉○區未○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午○○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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