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振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振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3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00年3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1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0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36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