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4年1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號、94年度易字第612號、94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因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而以減刑條例施行日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竊盜等、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96年度易字第1375號、97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