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親,丁○○係 黃文瑞 之配偶,丙○○則係丁○○之弟,甲○○與乙○○、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丙○○間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丁○○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6月,甲○○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一)於98年5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
4鄰上四湖27號門口,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屌、我屌你ㄚ妹」(客家話)等語辱罵丁○○,足以貶低丁○○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
(二)於98年6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
4鄰上四湖27號門口,甲○○竟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丁○○,足以貶低丁○○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
(三)於98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4鄰上四湖27號門口,甲○○竟又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客家話對站立該處之丁○○及乙○○恫稱稱:要買2副棺木給丁○○、乙○○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乙○○,致丁○○、乙○○,以足以危害於丁○○、乙○○之安全,並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不得對丁○○所為之事項。
(四)於98年7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
4鄰上四湖27號門口,甲○○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站立該處之丁○○及丙○○稱:「丙○○是丁○○的客公」(客家話)等語辱罵丁○○及丙○○,足以貶低丁○○、丙○○之社會評價,並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不得對丁○○所為之事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據證人丁○○、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2號偵查卷第9至12、2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92號偵查卷第10至13、27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據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84號偵查卷第3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並據證人丁○○、丙○○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84號偵查卷第18至22、3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五)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四)犯行之時間,係分別98年6月底某日及98年7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公訴人認均係98年7月17日所為,尚有未合。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與乙○○、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丁○○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丙○○間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丁○○、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一併敘明。
(五)被告先後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竟多次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