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陳建順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順」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7月間開始,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日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誠食品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處理公司部分財務款項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96年9月初,乙○○向「日誠食品公司」之客戶「營家食品行」,收取96年8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9萬3,868元,「營家食品行即」開立未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CNA0000000之支票交付乙○○,乙○○因收取貨款而持有上開支票,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日誠食品公司」未收到上開貨款,多次向乙○○要求至「營家食品行」收款,乙○○均以該客戶尚未給付為由搪塞,直至96年9月21日乙○○為掩蓋其業務侵占之行為,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陳建順」之印章1枚,蓋印於「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相科技公司)所開立、面額27萬7,200元、支票號碼:KF0000000號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背面作為背書,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陳建順」之署名,表示陳建順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再連同現金1萬6,668元一併交付予「日誠食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順,嗣因該支票未獲兌現,「日誠食品公司」向「營家食品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96年9月間,乙○○向「日誠食品公司」客戶「一六八港式燒臘店」,收取96年8月份貨款11萬9812元,「一六八港式燒臘店」即開立未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TA000000
0之支票交付乙○○,乙○○因收取貨款而持有上開支票,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日誠食品公司」未收到上開貨款,多次向乙○○要求至「一六八港式燒臘店」收款,乙○○均以該客戶將對帳單遺失,須至96年10月11日始能請款,直至該日乙○○為掩蓋其業務侵占之行為,始返還現金11萬9812元予「日誠食品公司」。
(三)96年9、10月間,乙○○向「日誠食品公司」之客戶「大興工商」福利社,收取96年9月份貨款4萬3578元及10月貨款1萬2500元之現金,乙○○因收取貨款而持有上開現金,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日誠食品公司」於96年10月上旬發現,乙○○始分別於96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返還上開2個月之貨款。
(四)96年10月4日,乙○○向「日誠食品公司」之客戶「景仁教養院」,收取貨款3,600元現金,乙○○因收取貨款而持有上開現金,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日誠食品公司」發現,乙○○始於96年10月24日返還該貨款。
二、案經「日誠食品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誠食品公司告訴狀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營家食品行」對帳單、「亮相科技公司」簽發支票號碼KF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六八港式燒臘店」對帳單、「大興工商」福利社對帳單、「景仁教養院」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係擔任「日誠食品公司」業務主任,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四)將收取客戶之貨款據為己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事實欄(一)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上偽蓋陳建順之印文及偽簽署名,表彰陳建順有背書之意思後,再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建順」印章1枚,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四)侵占之款項,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業已返還之,就事實欄(一)侵占之款項,於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被告偽造之「陳建順」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建順」印文及偽造之「陳建順」署名各1枚,均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名│├──┼─────────┼─────────┼─────────┼───────┼────────┼───────┤│1│KF0000000│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27萬7,200元│合作金庫銀行士│陳建順│陳建順││││司││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