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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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照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照坤明知海洛因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曾玉晴 當場施用而轉讓之。嗣徐照坤與曾玉晴於100年2月19日1時50分許,在上揭大溪地汽車旅館201號房,為警臨檢時查獲,並在曾玉晴化妝包內扣得本次轉讓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照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玉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玉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男女間之情誼,竟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予女友施用,殘害他人身心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本件被告予曾玉晴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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