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清晨5時6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發現自己無金錢可供支付油資,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其機車置物箱所置放,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趁該加油站工讀生乙○○未及注意之際,右手持刀抵住乙○○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左手則強取乙○○腰包,喝令交付金錢,惟乙○○緊抓腰包不讓取走,並趁機將甲○○持刀右手撥開,致該把水果刀掉落在地,2人隨即發生拉扯,甲○○見無法強取腰包,隨衝至加油島抓起錢盤裡現金欲騎乘機車逃離,卻因乙○○猛抓機車油門,致機車衝出而摔倒在地,現金及所著拖鞋均掉落地面,甲○○見無機可乘,未及穿鞋即倉皇騎車逃逸,致未能得逞。俟警趕抵現場,扣得甲○○所有供強盜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遺留在現場之脫鞋1雙,採集檢體送DNA型別鑑定,經核與甲○○相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醫字第0980077672號鑑驗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復核該鑑驗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
58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強盜使用之水果刀1把,另當日所著脫鞋1雙,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卷第2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強盜使用之水果刀1把,另當日所著脫鞋1雙為證,堪認屬實。況且,扣案之該把水果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脫鞋(左腳)鞋跟表面移轉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61x10^(-15)等情,有該局98年7月6日刑醫字第098007767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1年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犯本案加重強盜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更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乙○○脖子,左手則強取被害人腰包並喝令交付金錢,此種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至使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惟而,被告犯加重強盜該時,因被害人緊抓腰包並趁機將被告持刀右手撥開,致該把水果刀掉落在地,復使被告所騎乘機車傾倒在地,未得強取腰包及現金等財物,自僅得認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行為因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加重強盜行徑為之,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惡性甚深,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洵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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