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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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
12號被告乙○○
號樓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並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瑞興新邨22巷12號。詎被告於90年11月12日返回大陸之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3年多。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並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瑞興新邨22巷12號。詎被告於90年11月12日返回大陸之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3年多。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憑。另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由於成長環境不同,彼此並無相當認識與了解,性格不合,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兩造間已不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