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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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