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公司)司機,甲○○因丙○○經常超車搶客人,爭載客獎金,對丙○○早已心生不滿。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下午,丙○○駕車途經六堵站時超車,搶甲○○之載客獎金,引發甲○○不滿,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福和客運公司暖暖站辦公室外面,俟丙○○駕駛客運車返回站準備收班時,站在該客運車車門口,與提著票筒正要下車之丙○○理論搶載客獎金事宜時,二人發生拉扯,甲○○因重心不穩,將跌倒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拉住丙○○並往後跳,使丙○○受拉扯後,失控撞及車門致受有右下肢及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形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如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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