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
原告 陳哲弘
被告 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陳信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中原告陳信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信智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僅有原告陳哲弘之簽名,未經原告陳信智簽名或蓋章,原告陳信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經原告陳信智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375號執行程序,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執助字第7313號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陳信智為強制執行。4.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同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對原告陳哲弘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皆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核定之。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亦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已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正簽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金額
執行費
1
陳哲弘
355,000元
2,840元
2
陳信智
65,000元
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