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建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舜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偉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