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原告 丁翊涵

被告 吳孟岏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6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3,5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33,36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認識之人作為入金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竹山東埔蚋郵局(下稱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微微」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被告即與「微微」、「 王凱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衛立兒生活館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其有信用卡刷退之問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7時許,假冒係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與其核對資料,但必須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溢刷之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王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3,365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並無詐欺故意,我只是想要找工作,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不法所得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所犯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2、1690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辯稱:我只是想要找工作,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不法所得的款項等語。然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第425號卷>第17頁),並自陳受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曾從事粗工、板模、鐵工等工作,工作至今約3、4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425號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而毫無工作經歷之人;參以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再佐以被告前開應徵工作之薪資所得高達入金金額時,對照其以往工作性質及薪資報酬,當可查悉該工作內容並非正當;況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依此,被告就應徵之提款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刊登且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應能有所認識,則被告抗辯:不知應徵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等語,即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郵局金融卡、密碼的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365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65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87元

⑴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

⑵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1分許

⑶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

⑴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

⑵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

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2

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36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87元

3

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87元

⑷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

⑷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⑷3萬元

4

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56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⑸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

⑹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7分許

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⑹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⑸3萬元

⑹2萬元

5

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2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6

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元

7

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⑺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

⑻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⑼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⑺6萬元

⑻6萬元

⑼7000元

8

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8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