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

原告 曾文二

法定代理人 趙曾尺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張懷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律師

張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過來,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8,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是車禍致重傷的求償案件。車禍發生的時間是民國108年7月27日5時43分左右,地點則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地下停車場出口右轉大同路2段312巷方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到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的原告,造成原告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三、兩造主要的爭執有以下兩點:第一,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數額是多少?第二,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的比例為何?根據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結果,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

1.醫藥及雜項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已經提出醫療單據支付的部分,並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58頁),這部分有新台幣(下同)45,005元。其餘沒有單據部分,被告既然有所爭執,原告又沒有進一步舉證,除了以下有關輪椅汰換部分,都無法加以採認。

 2.原告主張有關輪椅部分之支出,因汰換必要,預估未來5台之需求(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質疑:輪椅至少有3-5年的使用年限,原告並沒有證明多達5次的汰換必要性,並提出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說明以供參考(本院卷第158頁)。我認為:被告的質疑固然有其道理,但既然被告自己都承認輪椅還是有其使用年限,再斟酌原告是39年次,再採計3次的汰換必要性,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每次汰換費用是1萬元(本院卷第69頁),被告沒有爭執,所以應准予認列3萬元。

 3.交通費用:這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證明的,只有4張200元的收據,被告就此沒有爭執,應該照列。但依據原告的傷勢(腦部損傷無法恢復,生活已無法自理,本院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及其合理的回診需求,與搭乘計程車的必要性,認定其餘交通費用的支出完全不存在,並不合理。就此應該由我斟酌以上情事及一般生活經驗,以1萬元核估為適當。以上兩者合計10,800元。

 4.看護費用:此部分費用,又可以細分為三部分。

(1)第一部份是從車禍住院到出院,原告主張共60天、每日2,200元,被告質疑住院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師專責照顧,沒有看護必要,私人看護也無法進入加護病房,原告就此並沒有進一步舉證攻防,應採認被告的抗辯,故以34日、每日2200元計算,共74,800元。

(2)第二部分是從出院到轉送長照中心安養前,共87日,合計191,400元,兩造都沒有爭議(本院卷第59、159頁),應該全額照列。

(3)第三部分是從在長照中心至今以及以後可能發生的看護費用,其中已經發生的部分有211,000元,不但有單據可憑(原證6,本院卷第131-143頁),被告也沒有爭議,可以全數照列。至於未來可能發生的部分,因為涉及原告還能夠繼續生存多久(具體個案情形,並不應齊頭式地都以平均餘命計算)、看護市場的供給需求變化、整體利率市場與通貨膨脹的交互影響,還有就是未來支出預先給付應扣除的中間利息以及原告是否可以順利申請相關補助等等因素,而且每個因素都具有不確定性,應該無法以具體僵化之方式加以計算。所以應該由我衡量以上種種因素,以及其他全部情況,加以核估酌定為400萬元,較為合理。

(4)以上各項看護費用小計為4,477,200元。

  (計算式:74,800+191,400+211,000+4,000,000)

5.以上財產上損害合計則為4,563,005元。

  (計算式:45,005+30,000+10,800+4,477,200)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的傷勢嚴重,曾經為此接受開顱手術、腦室外引流管置入術、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經入住加護病房治療,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之後腦部損傷無法恢復,進食、排泄及洗浴均由專人照顧(以上參照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對於個人精神上造成的損害,可以說十分重大,應該已經是這類傷害(車禍受傷)中最嚴重的情形,精神慰撫金應該從高酌定;但如果過高以致於超過一般生命權侵害的損害賠償太多的話,恐造成車禍事件中的當事人逆選擇(寧願致死也不願只有致傷),以及本案其他全部情形,我認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應酌定以25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的與有過失比例

 1.系爭車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被證5,本院卷第187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沒有進一步相反的攻防,應該可以採信。

 2.上述肇事主因應是基於路權歸屬判斷而來,此為維繫交通安全秩序之重要基礎,但注意車前狀況也是很重要的注意義務,這樣才能使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得到雙重保障。經斟酌以上情事,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的比例應認定為40%,也就是被告仍然應該就本件車禍損害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四)保險理賠及部分預先清償合計有2,279,210元。這部分兩造並沒有爭議(本院卷第161頁),可以全部採認,而從總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根據以上各點說明,就可得到本件如主文的判決結果。

 【計算式:(4,563,005+2,500,000)X60%=4,237,803元。

 4,237,803-2,279,210=1,958,593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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