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韋志

謝明龍

蔡志宏

被告 莊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堤頂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府安路3段路口時,因超車時未注意進行間隔及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明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亦擦撞對向車道沿府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府安堤頂道路、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石政育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38元(含零件費用6,94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5,79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超車不慎於路口處自對向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7,438元(含零件費用6,94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5,7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5至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之車輛,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可參(調字卷第51至53、81頁),顯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致擦撞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調字卷第8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7,438元(含零件費用6,94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5,79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調字卷第19頁),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2日,已使用7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4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940元×0.369×(7/12)=1,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0元-1,494元=5,446元】;至鈑金及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5,798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94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44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5,798元=25,9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該書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同居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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