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石美月
相對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3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就其中897,156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獲准(110年度司票字第38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3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60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為847,314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20,036元〔計算式:847,314×5%×(2+10/12)=120,036〕。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2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