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一二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八號),本院併案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 伍支 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破壞丁○○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電門鎖,牽騎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而於途經同右街一四六號前,因行跡可疑遭 林進成 質疑時,逃往同右市○○街、福興街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四支。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徒手
竊取甲○○所有,而由其弟 林子淵 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高明輝騎乘前述贓車行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破壞竊取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河濱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之城林橋下,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 張呂素珠 所有,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遭竊)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不知情之 羅福榮 (羅福榮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搭載乙○○,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先後三次竊取機車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林子淵、戊○○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進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附有扣案之鑰匙共五支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保管條一紙等附卷可證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自綽號「阿咪」處收受該部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阿咪」沒有說車是他的,伊誤以為該車是「阿咪」的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所有人張呂素珠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張呂素珠之子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證明,足見上述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誤。而被告向「阿咪」借用上開機車時,既未向「阿咪」索取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又無法提供「阿咪」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益證其就上開機車係贓物有所認識,否則不熟識之人豈有輕易將機車借予被告騎乘,而被告又未索取行車執照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該部機車為贓物云云,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之如事實欄一、(二)、(三)之二次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二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分別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證明,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一再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福興街口為警當場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四支;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河濱公園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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