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月雪
江鶴鵬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僅小學畢業,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僅能在他人監督照料下處理簡單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巷十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應予更正)住處,聞綽號「老鼠」之陳姓男子(詳實姓名、年籍等不明)利誘稱甲○○若與大陸地區人民 洪青 (男,000年0月0日生)辦理假結婚,使之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報酬(事後僅實領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老鼠」允予報酬之金額為三萬元,應予更正),竟萌貪念,明知與其洪青二人間實無結婚之合意,猶與綽號「老鼠」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洪青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起訴書誤載為民政局,應予更正)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證明等資料,前往該管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洪青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記載配偶為 洪清 之國民身分證予甲○○,復於當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甲○○填寫願負擔其夫洪青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持以行使,連同載有洪青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及由「老鼠」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俾獲得洪青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然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准許洪青來臺,致甲○○等共同使洪青藉由假結婚來臺探親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不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不准狀況通知單、出入境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出具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洪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起訴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處斷;其以明知不實之與洪青結婚之事項,使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記載配偶為洪清之國民身分證予甲○○,又持因而取得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洪青來臺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罪名之構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處斷。公訴人另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無非以被告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後,猶據以向警政機關申辦戶卡片及口卡片結婚登記,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隻字片語供述其曾向警政機關申辦戶卡片及口卡片結婚登記,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警製戶卡片及口卡片存卷可供調查,即無從依臆斷或擬制之方法推認其犯嫌屬實,第以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同一罪名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既未生實害,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常人有異,經送鑑驗結果,認其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僅能在他人監督照料下處理簡單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責任能力雖非欠缺,然顯不完全,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智慮淺薄,受誘貪取財利,偶罹刑章,惡性輕微,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