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壹點零玖公克、零點壹貳公克、伍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肆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分別淨重○.一三公克、○.一六公克、一.○九公克、○.一二公克、五.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四個。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三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五包及吸食器四個扣案可稽,而該物品係被告所有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經警一併查獲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述上述物品係伊與被告共有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求被告輕判始如此供述等語在卷,從而其於偵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上開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餘分別淨重○.一三公克、○.一六公克、一.○九公克、○.一二公克、五.八○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二四三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三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節,並有卷附之右揭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一號、七二六三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第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未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