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之其中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母 陳張珠惠 (另偵查中)名義於97年11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所開立交其管領使用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某自稱老大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19時20分起之同日晚間,先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在網際網路及以打電話方式向住於臺南縣南化鄉之甲○○佯稱:要不要援交,要不要來找我云云,再由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某自稱老大之成年男子接續打電話向甲○○佯稱:要與小姐見面,需先匯與小姐所談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才能與小姐見面云云、要先確認你的身分,請你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你的郵局帳號沒辦法確認,請你改用匯保證金10000元的方式確認云云、她(指小姐)是學生,所以保證金要20000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2月10日21時18分許、同日22時09分許、同日22時15分許,分別由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各匯款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入陳張珠惠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陳張珠惠帳戶之款項,各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陪同其母前往申辦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其母並交由其使用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何時遺失其忘記了。當初申辦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陳張珠惠亦證實其申辦該帳戶交予其子即被告使用等情,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函01份及所附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可憑。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其於警詢稱遺失時間忘記了,發現遺失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但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函01份敘明該帳戶於開戶迄銷戶,往來期間無掛失存摺、提款卡或印章等情,又依該帳戶之對帳單01份顯示,該帳戶於97年11月21日開戶後至97年12月08日間並無任何存提交易紀錄,而於97年12月09、10日,始也多筆款項之存提交易,而被害人係於97年12月10日當日匯入上開3筆款項並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款卡之密碼,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迅即持該提款卡輸入密碼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顯有將密碼一併提供甚明。又薪資轉帳,通常係由受僱人提供受僱人於雇主之配合銀行所開立之原有帳戶或新開立帳戶之帳號,供為雇主匯入薪資之用,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更無庸告知密碼。本件被告謂其提供其母名義帳戶供為薪資轉帳之用,已與一般薪資轉帳係提供受僱人本人於雇主配合銀行之帳戶之情形不符。況被告陪同其母開立該帳戶,既係欲供為薪資轉帳帳戶之用,衡情於其陪同其母開戶當時,其應已覓得工作,且經雇主同意提供其母帳戶,供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然依前開所述,於該帳戶開戶後之10餘日內,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提交易情形,已違常情,又被告謂係遺失,然於距該帳戶開戶及該帳戶供為人頭帳戶後不久之98年01月16日警詢時,其竟稱何時遺失忘記了云云,亦悖於常理;且其辯稱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經向該開戶銀行查證結果,並無掛失止付情事,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以之為人頭帳戶供為正犯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
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且經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人,並未扣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其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