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臺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 杜神保 即台灣台北愛樂樂器社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98年11月及98年12月向原告分別購買三筆貨物,金額分別為:
第一筆新台幣(下同)207,740元。第二筆202,642元。第三筆195,960元,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曾就第一、二筆貨款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31日,付款銀行分別為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及蘆洲市農會成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207,740元及202,642元之支票二紙與原告,作為貨款之清償,就第三筆貨款被告本應簽發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與原告,詎被告未就第三筆貨款簽發支票以清償貨款,且其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亦均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其均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價金606,342元,及自約定給付日翌日即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342元,及其中207,740元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02,642元部分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95,960元部分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相符,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