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107年度補字第2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16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9、25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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