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嘉修、 許福信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1時許,蔡嘉修駕駛向 江志成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福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搭載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約10幾公斤,得手後即將電纜線搬運上車離去。
二、案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案發當時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但否認有竊取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纜線,並辯稱:我只是去幫忙載東西而已,我不知道東西是否為贓物。檢察官依照許福信的口供相信許福信,那個人愛說謊,很多朋友也是這樣講。他跑去我那邊削電線皮,不是我去幫他載的,是他另外兩個人幫他載過去的,我是由此才知道他去剪那個東西,不是如檢察官所說,他們之前做的我跟他們去載,事實上我是真的第一次去幫他載那些東西,因為我跟他不太熟,只是因為毒品的關係認識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件竊盜的發現,是因為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
月17日發覺公司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早在1月13日晚上就有4人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疑似搬運贓物情形。經 依循渠 等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出當天到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的人為共同被告許福信及被告 蔡佳修 ,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查獲的共同被告許福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法官問:107年1月13日晚上9時你是否有跟蔡嘉修去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問:你們去做什麼?)他剪電纜線,我開車去載電纜線、」「(問:是何人提議要去這個地方的?)誰提議的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問:那天電纜線是何人交給你的?)蔡嘉修」、「(問:蔡嘉修剪完之後交給你並叫你載?)是」、「(問:你載去哪?)我載去回收場賣」、「(問:賣多少錢?)900多元」、「(問:900多元的錢如何分配?何人拿去?)算是共同,我們兩個人加油、吃飯、買檳榔、飲料有的沒的」、「(問:你跟蔡嘉修有無任何恩怨?)沒有」、「(問:所以你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不會」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107年1月13日晚上,共同被告許福信確實曾與被告蔡嘉修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由被告蔡嘉修負責剪電纜線,共同被告許福信負責載運電纜線。共同被告許福信就其所涉犯與被告蔡嘉修共同竊盜部分業已認罪,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共同被告許福信並無誣陷被告蔡嘉修,以推諉罪責之必要,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再者,依卷附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所
見,21時29分共同被告許福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蔡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到達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車子停在工廠斜對面,然後4人陸續下車,穿越馬路到對面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後攀爬圍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時38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人中的1人翻牆而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前,疑似搬運物品後離去,23時09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返回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放人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83頁)。被告蔡嘉修既不否認案發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下來的人有攀爬圍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正足以補強共同被告許福信之供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以及佳利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足認定被告蔡嘉修確實與共同被告許福信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被告蔡嘉修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嘉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蔡嘉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3月、3月、6月、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嘉修正值壯年,均手腳健全,本得以勞力換取
所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金錢,顯見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指稱共同被告許福信是愛說謊的人,企圖以此打擊共同被告許福信供述之可信性,其推諉卸責之情顯不適當,足見被告蔡嘉修犯後仍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蔡嘉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與裝潢工作,月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但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蔡嘉修雖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許福信之供述,本
件竊盜所得電纜線是由共同被告許福信載去變賣,所得1,000元,由許福信所得,是以被告蔡嘉修在本件竊盜犯行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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