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汪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林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
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非斜線面積部
分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1,197元,惟查,系爭房屋依本院民國
104年12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25382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金額為為360萬0,300元,而原告請求
非斜線部分面積為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則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0,1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91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1,197元外
,尚應補繳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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