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8
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函、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