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7號
原 告 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O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呂O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1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
爭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7年
6月1日通知債權讓與函文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