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宇皓
       孫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鄭宇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孫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依
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
還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借款人遲延繳款經原
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鄭宇皓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二萬七千六百五
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宇皓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孫美
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
帳卡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帳卡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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