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簡國書
被 告 陳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台九線南下車道,行經臺東縣○
○鎮○○里0鄰○○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與後方由伊駕
駛、訴外人 孫秀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引擎、水箱、駕駛
座車門等處毀損,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900元、
拖車費用8,000元、租車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交通不便之
計程車費27,000元。車主孫秀蘭是伊女友即訴外人 許宜捷 之
母親。伊車禍當日需前往義守大學參加107年國軍基層軍官
管理班課程,才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禍地點,因發生本件
車禍,只能租車前往,支出2日租車費用5,000元。另其餘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即107年11月5日至22日,共18日),孫秀
蘭因務農需用車往返住家及農地,亦需往返市場、用餐或其
他處所;許宜捷平日需用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花蓮國安郵
局、其餘天數亦需往返參加職訓、聚餐、就醫,因孫秀蘭務
農工作需來來回回、許宜捷有時也須跑外務,故於上開車輛
送修期間,包計程車接送往來,因而支出每日1,500元、共
27,000元之包車費用。又孫秀蘭、許宜捷就本件車禍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倒車不慎,但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伊
當時有保證會負責修車費用,但原告堅持要在原廠維修,若
當時原告在事故現場附近的維修廠維修,就不需支出拖車費
用、租車費用,維修也較快。原告提出租車及計程車費用過
高,上下班沒有必要包車,且為何沒有休假,也可以其他交
通方式通行,系爭車輛有些不需維修的部分也向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8、12
-13頁),並經本院調取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年1月
22日關警交字第1080001082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47
、51-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
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
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大貨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45、47、51-61頁),當時
天氣固為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狀,標誌、標線亦為清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伊當時沿台九線行駛欲轉進臺東縣○○鎮○○里○○0○0號
旁巷子,結果因開過頭,所以倒車後退,後面車子按喇叭,
伊聽到喇叭聲踩剎車撞到後方車輛等語(見卷第58頁)。可
知,車禍發生時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原告依行車方
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後方,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其駕駛大貨車非但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派人在車
後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後方車輛避讓,即貿
然倒車,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原告依行車
方向正常行駛,實無從預見前方車輛會突然倒車,本件事故
自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臺東縣警察局就本件車禍所
為之判斷,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乃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而原告
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見卷第62頁)
。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洵堪認
定。
㈢、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車損及拖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固為訴外人孫秀蘭所有,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孫秀蘭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卷第25、37頁),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81,900元
、拖吊費用8,000元,亦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收據
等件為證(見卷第6-8、10頁)。就修車費用部分,核原告
所提維修明細表所列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該明細
表所示,修車費用原為81,932元(工資原為27,120元、零件
原為54,812元),惟修車廠實際僅收取修車費用81,900元,
故實際維修費應計為工資27,109元(計算式:27,120×81,
900÷81,932≒27,109)、零件54,791元(計算式:54,812
×81,900÷81,932≒54,791)。又系爭車輛前車頭因本件車
禍而嚴重毀損,致原告無法自行將該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須拖
吊等情,有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52-55頁),自堪認
拖吊費用亦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查
,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5頁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11月2日止
,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5,479元(計算式:54,791×10%≒5,479),則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修車費
用32,588元(即零件費用5,479元、工資費用27,109元)、
拖吊費用8,000元,共計40,5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不需將該車送至原廠維修,送至其
他外廠花費較少且歷時更快云云,惟原告有權選擇至何處修
復系爭車輛,其選擇回原廠維修亦為合理,原告無需配合被
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外廠修繕,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取。
⒉租車及包計程車車代步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伊需使用系爭車輛前往義
守大學參加107國軍基層管理班、車主孫秀蘭及其女許宜捷
亦需使用系爭車輛維持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車
及包車以供代步之必要,支出107年11月2日至同年4日租車
費5,000元、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2日包計程車費27,000
元,孫秀蘭及許宜捷均將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車統一發票、包車收據、107
國軍基層管理班課程表、學員名冊、簽到表、身分證、孫秀
蘭工作農地位置相關資料、許宜捷工作識別證、參加職訓函
及課程表、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37、70-93、102
頁)。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日因本件車禍毀損後,
拖吊至修車廠,維修時間為同年月6日至22日乙節,有統一
發票、維修明細表為證(見卷第6-8頁),堪認107年11月2
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為系爭車輛合理待修期間。孫秀
蘭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
之權利,又該項權利因本件車禍導致車輛之毀損而遭侵害,
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損害賠償,而孫秀蘭、許
宜捷均將其等因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前揭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為證,堪信為真。而原
告所提出租車費用5,000元(自107年11月2日下午起至同年
月4日下午止,共2日)及包計程車費用27,000元(每日1,50
0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8日),未逾
一般市場自小客車租賃及包計程車之行情,應屬可採。準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之租車費用5,000元、
包計程車費用27,000元,均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32,588元、拖
吊費用8,000元、租車費用5,000元、包計程車費27,000元,
共計72,5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72,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