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謝佩蓉
被 告 楊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被告楊智雯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
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復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
清償日止。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協議分期,依約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一
二○期,按月協議還款。
㈢詎被告對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四
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信用卡部分尚積欠六萬四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
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增補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協議書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
四千零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
六萬四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