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孫若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孫若石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午後十三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
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鄭雅文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
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三
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包含工資四千三百元、烤漆六千元、
零件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鄭雅文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二段三二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鄭雅文汽車駕駛執
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
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
7859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件及道路交通
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三頁)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八月出廠,以三萬一千七百七十
六元(包含工資四千三百元、烤漆六千元、零件二萬一千四
百七十六元),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
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
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六年五月
十八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
,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
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
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76
÷6=3,57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21,746元-3,579元)×0.2×5=18,167元。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三千八百十三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21,746元-18,167元=3,579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千
五百七十九元,加上工資四千三百元、烤漆六千元,方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一萬
三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579+4,300+6,000=13,879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