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楊O強
訴訟代理人 王O琪
      王O歡
被   告 許O榮即OO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勞
工局就業輔導媒合,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洗、烘毛巾等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然至107年6月24日原告離職,被告均未給付工資,原告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任職期間共23日之薪資
26,833元(計算式:35,000×23÷30=26,8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工商登記資料、高市勞工局108年2月27日高市勞重
字第10831378900號函覆暨檢附之服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至10、42至4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前開薪資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
(公示送達公告之登載網路日為107年12月27日,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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