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告 洪合

訴訟代理人 蔡顯文

被告 洪偉謀 (即 洪偉能 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津 (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媛 (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觀 (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麗 (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滿 (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偉謀、 楊洪美津 、洪美媛、洪美觀、洪美麗、洪美滿為被告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偉能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被告洪偉能之繼承人為洪偉謀、楊洪美津、洪美媛、洪美觀、洪美麗、洪美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洪偉謀、楊洪美津、洪美媛、洪美觀、洪美麗、洪美滿為被告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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