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原告 張淑玉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告光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準備書1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拆除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5、3.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92年我施作加油站時,我把招牌放在斜坡道那裡,其實都是我的地,原告如果要求我拆除招牌,我以為原告是告我侵占罪,我覺得很委屈,明明有那麼多地可以讓大家進出,我原來的設計就是往前一米半,為了方便大家進出,我才把招牌放在那裡,大家現在進出其實都是用我的私人地。如果只是叫我把我的招牌挪回來我的地,我沒有問題,我原來設計的位置,我的加油站進出也沒有妨礙到別人。希望大家好方便出入,我的地讓大家使用那麼久,現在變成我侵佔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拆除權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5、3.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018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67頁、第73、7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被告雖抗辯:92年我施作加油站時,我把招牌放在斜坡道那裡,其實都是我的地,原告如果要求我拆除招牌,我以為原告是告我侵占罪,我覺得很委屈,明明有那麼多地可以讓大家進出,我原來的設計就是往前一米半,為了方便大家進出,我才把招牌放在那裡,大家現在進出其實都是用我的私人地等語,然而,無權占有係所有權妨害之態樣,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問,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有無妨害存在,僅依客觀狀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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