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65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體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於民國95年7月中旬,其精神狀態係處在憂鬱期,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不滿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之戊○○、丁○○夫妻限制該公寓其他住戶(其子女住於同號4樓,其母、弟則住於同號3樓)使用頂樓,於95年7月12日下午17時許(起訴書誤為凌晨0時),至上址頂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正在澆花之戊○○頭部,戊○○因而跑回5樓住處請其妻丁○○報警,乙○○隨之下樓,並追至5樓戊○○住處,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戊○○、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出手毆打戊○○、丁○○之臉部、頭部,致戊○○受有左眉撕裂傷(經縫合7針)、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任意推倒屋內之彩色液晶電視、電話(無法證明已達不堪用程度)後,始罷手返回同號3樓其母住處,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之供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甲○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丁○○之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警員丙○○之偵查中證述,均未經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現場之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手持不明硬物敲擊告訴人戊○○額頭,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部分,經甲○審理結果,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未注意被告持何物毆打其等語外,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手持不明硬物傷害戊○○犯行,自難認定被告係以手持硬物方式傷害告訴人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戊○○、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案被告經甲○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個案,95年之前,在臺大醫院、國泰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約兩年餘,95年2月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23天,目前則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在95年7月12日本案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處在「憂鬱期」,即「躁鬱病,鬱期」,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6年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茲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致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本件案發當時其
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僅因不滿告訴人限制公寓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即徒手攻擊告訴人夫妻,兼衡其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於甲○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甲○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同時無故侵入告訴人戊○
○、丁○○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住宅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上述經甲○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