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星野幹雄 代理人丙○○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Q035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1日14時1分許,在台九線152公里500公尺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測定器測照後逕行舉發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第5項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測速器檢驗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但遭舉發違規日為同年3月21日,測速器是否會因為日曬雨淋等因素失去準確性,誤差值是否會擴大,容有疑問;㈡本案駕駛人當日自花蓮返回臺北途中,至少經過26處固定式測速照相,為何僅有在本案遭舉發地點遭舉發?且該路段係危險路段,能否達到時速101公里,顯然有疑?㈢縱認違規屬實,亦請扣除誤差值後以98.98公里之超速行為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以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使用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照相存證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原舉發機關97年6月6日警澳交字第0975005287號函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96年4月30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為憑,檢定日期為96年4月12日,有效期限至97年
4月30日,本案舉發時間(97年3月21日)確在該儀器檢定有效期內無疑;雖原舉發機關另於97年7月25日以警澳交字第0975006839號函檢附資料答覆本院稱:該儀器準確度為時速100公里,+-2公里(/小時),時速100公里以上,+-2%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復到庭證稱:資料是依據廠商給的凱速電子式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及維護技術手冊所影印下來,且庭呈該手冊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此即異議人所主張之誤差值之由來(扣除2%誤差值後異議人車輛之時速確為98.98公里無誤);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上開證書,該研究院亦明確函覆本院稱此次速率檢定結果如下:(時速25至60公里之標準值部分省略)標準值時速70公里--雷達測速儀顯示值70,標準值時速90公里--雷達測速儀顯示值89,標準值時速100公里--雷達測速儀顯示值100,標準值時速11
0公里--雷達測速儀顯示值110,標準值時速150公里--雷達測速儀顯示值150,標準值時速199公里--雷達測速儀顯示值198,並據以導出上述檢定結果符合速率準確度之檢定公差:不大於時速1公里或不大於時速2公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此有該院97年10月7日工研量字第0970012204號函及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程序等資料存卷為憑,從而,原舉發機關所引之準確度資料(100公里以上+-2%)僅係生產廠商出具之概略規格,但本件儀器經實際檢查結果,縱使時速在100公里以上誤差均不大於1公里,甚至就100至150公里之標準值,該儀器均能正確顯示無誤,自應以此實際檢定合格之結果為準,亦即,即便扣除1公里之誤差,異議人車輛仍係超速60公里無疑;況且,誤差值尚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蓋此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而非可採。至於異議人所爭執關於檢定期限內是否可能因日曬雨淋等因素而影響儀器正確性一節,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有效期限既係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來(見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即表示在此有效檢定期限內,該機器均受檢定合格之有效推定,異議人泛稱會有日曬雨淋等因素影響正確性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改變此一科學上所為有據之推定之佐證,自難單憑異議人如此爭執,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沿路經過眾多測速儀,但僅有本案地點遭
舉發超速云云,然本院所得審究者僅本案原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事實是否正確,尚不及於其他經過路段為何未被舉發之原因,更不能執此反推本案舉發之不正確,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原處分意旨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且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當屬有據;嗣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參照),故本件原處分因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故據以為處罰對象,經核亦係適法,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異議人為一法人,事實上亦無接受講習之可能,且本件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既已知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丙○○(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誤),則關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生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便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行處理,然原處分機關不查,仍對異議人裁罰應接受道安講習,於法有違,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