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列,且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31向本院提出「刑事484條,再議狀,自白狀」,然前開「刑事484條,再議狀,自白狀」之內容,實乃對本院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