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列,且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31向本院提出「刑事484條,再議狀,自白狀」,然前開「刑事484條,再議狀,自白狀」之內容,實乃對本院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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