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所載提款時間、金額,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5行「被害人」更正為「乙○○」,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蔡○祐於警詢時之證述、9258-D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0、47頁)、被告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抵償4千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蔡○祐、「 皮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少年蔡○祐為96年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蔡○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與少年蔡○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抵償債務之4,000元利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為圖抵銷積欠「 賴亭弘 」(同音)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6,988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家幫忙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4,000元,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4,00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以臉書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6988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6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丁○○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祐(由警方另行偵辦),於附表時地由丁○○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偵中之供述。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年蔡○祐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以下金額均未含跨行手續費5元)

取款地點

0

乙○○

(已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以臉書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4時52分

1萬6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15時1分

112年7月30日15時4分

6萬元

5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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