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6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甲○○
原住臺北市○○區○道路○○巷○○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異議不受理。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松山路口時,前車頭與行人 張鄭好子 碰撞而肇事,張鄭好子因而死亡,經警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經被害人之子 張世忠 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足憑。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同一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前揭行政罰法規定,雖仍得裁處,惟仍以由本件刑事審判法院依法定程序優先審理為宜,以符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於99年1月16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路與松山路路口,前車頭與行人張鄭好子碰撞而肇事,張鄭好子因而死亡,受處分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15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查本件受處分人因被害人之子張世忠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現正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聲明異議涉及刑事法律訴訟尚未終結,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原審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
(三)另依行政罰法第26絛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絛第1項第4款處分駕駛執照吊銷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開規定,亦得依行政法規定裁處,是本件駕照吊銷處分應予維持。
三、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是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死亡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22日對原處分具狀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然查受處分人已於同年8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應諭知不受理。原審誤為原處分撤銷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本件異議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