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倪金鳳
林茂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倪金鳳、林茂鑫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林茂鑫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處倪金鳳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二人依法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聲請人二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後之法定二十日期間內,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且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必須符合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方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其次,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顯然性)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再者,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並未將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3月1日、3月3日、3月4日之案發現場光碟片從頭到尾看完。
(二)告訴人 倪金枝 一開始只有說聲請人二人是在98年3月4日罵他,為何隔幾個月後,又說聲請人在98年3月1日、3日罵他。
(三)告訴人倪金枝所說聲請人罵他的時間、警員所說到場聽聞聲請人罵告訴人的時間,均與錄影時間不符,且警員無法提出其到場時之蒐證錄影光碟,警員是為了報復聲請人二人,才在法院做偽證。
(四)原審並未傳喚證人 簡蓬春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以「原審並未將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3月1日、3月3日、3月4日之案發現場光碟片從頭到尾看完。」之理由聲請再審,依其上開主張,應係認為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3月1日、3月3日、3月4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係聲請人住處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拍畫面,只能顯示出影像,並無法顯示聲音,且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於偵查中已提出予檢察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供明在卷。且關於98年3月1日、3月3日、3月4日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於偵查中,業經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21日勘驗查明(經勘驗結果,僅能顯示畫面,無法顯示聲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偵字第1580號卷第65頁),另原審於99年9月7日審理期日亦再就98年3月1日、3月4日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勘驗(經勘驗結果,亦僅能顯示畫面,無法顯示聲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63至64頁)。是以,前揭光碟內容既無法顯示聲音,顯然上開光碟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無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縱然加以審酌前揭光碟內容之全部,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顯無從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故依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以「告訴人倪金枝一開始只有說聲請人是在98年3月4日罵他,為何隔幾個月後,又說聲請人是在98年3月1日、3日罵他。」之理由聲請再審,依其上開主張,應係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實,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再審理由,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必須符合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方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本件情形,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倪金枝之指訴及證詞如何可採之理由,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甚明,聲請人僅空言指摘告訴人即證人倪金枝之指訴及證詞之真實性,並未提出告訴人即證人倪金枝已因本案遭判處偽證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或倪金枝被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間,仍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以「告訴人倪金枝所說聲請人罵他的時間、警員所說到場聽聞聲請人罵告訴人的時間,均與錄影時間不符,且警員無法提出其到場時之蒐證錄影光碟,警員是為了報復聲請人二人,才在法院做偽證。。」之理由聲請再審,依其上開主張,應係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實、證人證詞不實,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再審理由,然查: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3款所列情形,必須符合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方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本件情形,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倪金枝之指訴及證詞如何可採之理由;關於證人即員警 王金財松文義徐清明 之證詞如何可採之理由,均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甚明,聲請人只是空言指摘告訴人即證人倪金枝之指訴及證詞真實性、空言指摘證人即員警王金財、松文義、徐清明證詞之真實性,並未提出告訴人即證人倪金枝已因本案遭判處偽證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或倪金枝被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提出證人即員警王金財、松文義、徐清明已因本案遭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或上開員警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間,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簡蓬春。」之理由聲請再審,依其上開主張,應係認為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證人簡蓬春已先後於98年3月6日接受警方詢問、於98年7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此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05070號卷第7至9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14至15頁),雖證人簡蓬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3月4日伊在案發現場並未聽到被告二人辱罵告訴人」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當天到達現場整地前,警方曾到現場,在伊整完地離開之前,警方未再到場。」等語,顯然警員徐清明於98年3月4日到現場時,證人簡蓬春尚未到場,則於員警在場之時,被告二人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一事,顯非證人簡蓬春所能證實,故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聲請人二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簡蓬春(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27至33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證人簡蓬春於原審判決前既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而其證言又不足以證明「於98年3月4日員警在場之時,被告二人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縱然加以審酌其證言內容,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顯無從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故依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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