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恭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恭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參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014號被告趙恭賀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5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賀於民國99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林 世淇 所有在其工作之保養廠保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 黃龍 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致 黃龍吉 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碰撞趙恭賀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黃龍吉當場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恭賀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趙恭賀之供述。│被告供稱當時轉彎前有看到證││││人黃龍吉之機車,卻稱完全沒││││感覺有碰撞云云。│├──┼─────────────┼─────────────┤│2│證人黃龍吉之證述。│被告駕車突然左轉,證人黃龍││││吉之機車車頭擦撞到被告車身││││中間部位,機車前輪輪蓋掉落││││,擋風板裂開,證人倒下受傷││││,被告旋即逃逸之事實。│├──┼─────────────┼─────────────┤│3│證人 林世淇 之供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林世淇所有,其於99年8月││││19日19日9時30分許,將該車││││交由保養廠廠長開至高雄市三││││民區○○○路914號尚聯汽車││││保養廠保養修護,直至當天晚││││上20時許將該車開還給證人林││││世淇之事實。│├──┼─────────────┼─────────────┤│4│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世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調查│被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之事│││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片12張。│實。││││事故現場道路寬廣筆直、視線││││良好,且依雙方車損情況,被││││告客觀上不可能不知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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