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林憲德、 鄭雲鳳曾介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力行路口,由鄭雲鳳、曾介祺在
旁把風,林憲德則以徒手方式竊取 吳晉銘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又於98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由鄭雲鳳、曾介祺在旁把風,林憲德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 陳世明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後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二、林憲德、鄭雲鳳、曾介祺上開竊盜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39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5號審理,詎林憲德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曾介祺99年度易字第485號竊盜案件時,曾介祺當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憲德為證人,經審判長法官當庭諭知共同被告林憲德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林憲德仍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嗣再經審判長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立即對林憲德進行隔離訊問,林憲德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方屬真實,僅為迴護曾介祺之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審判長法官所訊問就曾介祺是否有與林憲德、鄭雲鳳共同行竊一節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稱:「(審判長問:曾介祺有無去偷竊本案系爭車牌?)沒有。」、「(審判長問:你去偷自用小客車時,為何要叫曾介祺與你一起去?)因為那天我們相約要去撿拾破銅爛鐵。」、「(審判長問:你為何在警詢、偵訊時會說曾介祺有與你一起去行竊車牌?)警察來的時候,我在他家那邊的小廟休息,要去向他要錢,當時曾介祺人是在家裡,警察來的時候,叫我的名字,曾介祺也知道我當時有通緝,我懷疑是他叫他轄區的警員來抓我,我很生氣,我就唆使我太太說在警局的時候,我們兩個人一定要咬住曾介祺,說他有與我們去行竊,當時也因為我毒癮發作通緝又被抓,家裡還有兩個小孩,心情很差,後來我們在監獄有受到教誨師教誨,覺得應該要放下仇恨,所以想說來法庭要講出實話。」、「(審判長問:所以你太太鄭雲鳳本來也不曉得說要咬出曾介祺,是你教她,她才這樣說?)是。」、「(審判長問:你自己在做筆錄時,有無咬住曾介祺偷竊車牌與自小客車的共犯?)有,我不但有說,而且我還說都是曾介祺下手,實際上這兩案都是我下手,我太太是在旁邊看而已。」等語,林憲德上開虛偽陳述之語,均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曾介祺上開案件之結果;嗣因承審法官發覺林憲德之前揭證詞翻異,核與其和曾介祺共犯之竊盜案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而獲悉上情,故而不採信其證詞,仍認曾介祺涉犯結夥竊盜罪,為有罪之判決,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曾介祺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憲德對於上開於本院99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在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曾介祺99年度易字第485號竊盜案件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為上開之證詞內容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作證所述均為事實,曾介祺確實未與其共同行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曾介祺、鄭雲鳳等人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曾介祺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上開其所涉與另案被告曾介祺、鄭雲鳳共同竊盜之事實,並經其警詢時供述:上開0286-ML號車牌及3445-TG號自用小客車均為曾介祺(即 弟仔 )竊取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之警卷第3頁),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稱:上開3445-TG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由曾介祺以一把鑰匙開啟而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之價一卷第29頁),顯見另案被告曾介祺確實有共同參與被告行竊上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被告亦確實明知另案被告曾介祺於上開時地與其共同行竊,而仍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所辯另案被告曾介祺未參與行竊,其並無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出庭為不實證述,嚴重妨害國家司法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犯後未能均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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