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 沈仙法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小冬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小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5月27日死亡,斯時被繼承人李小冬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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