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12日99年度簡字第13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正富因不滿司法機關處理其子 吳啟榮 車禍死亡案件之結果,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9時50分許,將裝有惡臭魚腥味液體之塑膠桶2桶,以推車載運至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1樓大門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鐵製尖銳榔頭敲破塑膠桶後,潑灑桶內之液體致產生惡臭,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楊振榮 發現而趨前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富之戶籍地係位於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講美75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9年12月20日將傳票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左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100年1月6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按,本院審酌傳票已於99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亦毋須加計在途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坦
承確於上揭時、地,以鐵製尖銳榔頭敲破裝有惡臭魚腥味液體之塑膠桶,以及潑灑桶內液體致產生惡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辯稱:其子吳啟榮死亡案件未釐清,伊何來侮辱公署之有?一案不可分為二案審理,伊20多年來一再申告 鄭乃榮 、 李家和 之殺人案,檢察官非但未予詳查,伊反遭以公然侮辱公署入罪,實難甘服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8月9日9時50分許,將裝有惡臭魚腥味液體之塑膠桶2桶,以推車載運至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1樓大門內,以鐵製尖銳榔頭敲破塑膠桶後,潑灑桶內之液體致產生惡臭等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楊振榮、副法警長 黃建雄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6-1頁、第7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伊係因其子吳啟榮之死因未經查明,方才為潑灑惡臭液體以表示不滿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輕蔑之言語、舉動等方法使公務機關難堪,減損公署之威嚴,即可當之。本件被告於正常上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務機關辦公大樓1樓內,潑灑魚腥味液體致產生惡臭之舉動,其主觀上係出於質疑司法機關處理其子吳啟榮死亡案件之結果,客觀上使一般前來洽公之民眾對於司法公正產生疑義,且被告藉由上開舉動以突顯司法不公,減損司法機關之威信甚明。再者,被告就其子吳啟榮死亡案件之偵查結果確有不服,僅為其前開犯行之動機問題,要無從阻卻其主觀上之犯意;況被告不服偵查結果,理應循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為之,而非任意以行動對公署施以侮辱。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公署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其子死亡一事不滿司法機關之處理方式,因而潑灑魚腥惡臭液體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早年曾有殺人及妨害名譽前科,前述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且無業,念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具體危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持以侮辱公署之推車1台、塑膠桶2桶及榔頭1把,經核全卷資料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已含括上訴理由指摘情狀,堪稱允當,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