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42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951號99年度交抗字第19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21、2722、2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有如附表所示3次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法裁罰、送達,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告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罪,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抗告人上述3次交通違規之裁決書係於96年2月26日,對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4號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媳婦收受,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9頁)。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裁決書送達之時,抗告人仍在監服刑,未合法送達等語,似非無稽。
㈢、原審不察,率認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主文│││││││││理處罰條例法條││├──┼──────┼────┼────┼────┼────┼─────┼───────┼───────┤││板監裁字第裁│96年2月│96年2月│93年11月│臺北市承│機器腳踏車│第45條第13款│罰鍰新台幣1,80││1│41-AD0000000│16日│26日│19日7時│德路7段│,不在規定││0元│││號│││36分││車道行駛│││├──┼──────┼────┼────┼────┼────┼─────┼───────┼───────┤│2│板監裁字第裁│同上│同上│93年11月│臺北市中│同上│同上│同上│││41-AX0000000│││22日7時│正路││││││號│││35分│││││├──┼──────┼────┼────┼────┼────┼─────┼───────┼───────┤│3│板監裁字第裁│同上│同上│93年11月│臺北市承│同上│同上│同上│││41-AW0000000│││24日7時│德路7段││││││號│││2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