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1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號、93年度易字第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下午,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時,因警實施交通稽查攔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甲○○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褲袋取出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鑑驗使用0.0102公克)交給警員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7、48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塊狀1包(毛重4.1公克,鑑驗使用0.0102公克)確係海洛因,亦有上開檢驗公司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佐(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併予更正。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鑑驗使用0.01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