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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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屬後備軍人,因住居所不明,故其戶籍於民國93年
8月11日遷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而其實際係遷居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5月25日上午8時,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慧敏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4年7月21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4304696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98號偵查卷第11頁)可稽,足認其確係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後備軍人無訛。而被告離開上開住處,無故未依法申報,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7月昂愛字第0940007194號函、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2日境信品字第09410547560號函影本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9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
6頁、第13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3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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