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同一筆土地前後訂立3份不同版本之租賃契約,致使租賃條款甚難界定,承租人無從履約,顯然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查其中第1份租賃契約之房地使用約定內容第5條第2項所載事項,於原審受理本訴之審理庭未釐清是應拆屋還地亦或是補償承租人所花費之建築費用,目前抗告人已具狀上訴中。原裁定未查,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依據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准許假執行部分提供擔保後,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007號開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提起上訴並非法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次查,抗告人對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提起異議之訴,此有原審法院使用該院院內繫屬案件查詢系統查明確認,抗告人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