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所為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不服該第二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此項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收受上開裁定而聲明不服,其所為抗告之標的,既係第二審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抗告狀載為「再抗告」,惟本件仍屬於抗告程序性質,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依法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台南高分院民事庭審理裁定,詎原法院竟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逕行駁回伊之抗告,違反審級規定,其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又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屬非訟事件,惟就債權成立之文件原因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之標的物,理應為形式審認,原裁定僅以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妨提出訴訟,以求解決為由,駁回伊之抗告,與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書面審認形式要件原則有違,上開法規適用之錯誤,涉及法律重大原則之爭議。此外,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係由第三人 翁炳坤 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為擔保,性質上係物上擔保,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以資稽核第三人翁炳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債權範圍,即有形式書面審認之違誤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裁定係以: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民事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由原法院合議庭受理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借據、借款資料查詢單、約定書為證,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亦無違誤。第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上開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其指摘之上開事項,難認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其再抗告。
(二)抗告人雖仍執同一事項為抗辯,惟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之合議庭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法院就本件非訟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即無違反審級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認定之事項,無關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問題,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自為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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